“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作为贪官的“免死牌”
近日,继湖南郴州“窝案”巨贪、原郴州市委书记李大伦,涉嫌受贿1434万元,1765万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之后,湖南省纪委日前透露,已初步查明郴州市原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曾锦春受贿3000余万元,不明财产近5000万元(见《北京青年报》4月15日)
贪污受贿几千万,“说不清楚”来源的还有几千万!一个市委书记和纪委书记的胃口竟然如此之大,真让人大跌眼镜。惊讶之余,想起了陈胜造反称王后的辉煌景象:陈的几个老乡壮着胆子去看他,眼见满屋子的金银财宝,不禁伸出舌头,惊叹道:“夥颐!涉之为王沉沉哉!”在一个小小的郴州市,李、曾二位为官几年坐拥亿万,再一次印证“有权就有钱”,“财富集中在少数腐败官员手里”的说法,是何等正确。
民间用“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描述封建社会贪官污吏的贪贿无艺。现在,有些贪官已经把贪贿上升到理论的高度,认为贪100万是贪,1000万是贪,1亿也是贪,能多贪就多贪,抓不着财荫三代,逮着了只能怪自己运气不好。到时候只需供认一小部分,大部分以“不知来源”装糊涂。这就是贪官胃口越来越大,抓不胜抓,杀头也不怕的原因所在。
上个世纪50年代,刘青山和张子善两人贪污了近3万元,即被送上了断头台。如今,贪污几千万也很少会掉脑袋。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这个“以上”是一个很宽泛的标准,也可以理解为没有上限。而“特别严重”究竟是千万还是亿万,那就看是什么年代了。现在贪污受贿1000万的罪过远远没有十年前的100万严重。当贪官为“情节特别严重”有可能搭上性命而战栗时候,便从《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找到了生路。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是根据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而规定的。该罪的设立为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为惩治那些以权谋私、贪污腐朽、大肆侵吞国家和他人财产而“暴发”的经济犯罪分子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因该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因制度不完备所造成的不易操作性,对该罪的刑罚制裁未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立法目的。
因为最多只判5年,便成了贪官们的救命“稻草”。贪官们可以毫无顾忌地隐瞒贪污行为或者是受贿行为,只要咬紧牙关,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即使涉案金额高达千万、亿万也无妨。如果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写进修改后的《刑诉法》,贪官就有可能把本来属于贪污受贿的财产说不出来源。假如被抓贪官的后面可能牵扯到更高级别的官员,那么,最后贪污受贿的数额绝对是少部分,而大部分财产都被划归为“来源不明”,并且不用担心因“情节严重”丢掉性命。更有幸运者,会因主动交待、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了谁从来没有见有人公布过)而被减轻处罚。
别看贪官们嘴上嚷嚷不懂法律,敢情他们没有一个不知道“395条”的。“395 ”这个让腐败分子额手称庆的活命条款,让人觉得好像是专门为贪官特别设立的似的。全国政协委员陈文华在两会上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仅没有起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作用,反而成了某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这一备受专家学者质疑的条款,却一直没有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或许与“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有关。
令人不解的是,“巨额财产”来源怎么会“不明”呢?成捆的钞票、价值不菲的字画文物,又没有腿,怎么会跑到你的家里来?不是慑于你的权力不得不向你行的贿吗?几千万、上亿的财产居然说不出来路,而且又能被审查机关认定为来路“不明”,最后罪减N等,对贪官来说,真是莫大的幸运。根据“来源不明”这一逻辑,假设一个老百姓家里有三支枪,只承认一支属于私藏,另外两支说不出“来源”,或者干脆说三支都是“来源不明”,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呢?这种假设显然是不可行的,因为老百姓不是官员,并且不是贪污受贿。
庄子说:“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如果能拿出哪怕治民一半的严苛和智慧去治官反腐的话,腐败恐怕就不是现在这个样子。有学者指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刑法》以5000元为起刑点,而普通公民的盗窃则以500元为起刑点,这显示出刑法面前“官民不平等”的倾向。
伯尔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如果法律条文对贪官污吏的惩治不能令人信服,这样的法律是值得重新研究和完善的。
贪污受贿几千万,“说不清楚”来源的还有几千万!一个市委书记和纪委书记的胃口竟然如此之大,真让人大跌眼镜。惊讶之余,想起了陈胜造反称王后的辉煌景象:陈的几个老乡壮着胆子去看他,眼见满屋子的金银财宝,不禁伸出舌头,惊叹道:“夥颐!涉之为王沉沉哉!”在一个小小的郴州市,李、曾二位为官几年坐拥亿万,再一次印证“有权就有钱”,“财富集中在少数腐败官员手里”的说法,是何等正确。
民间用“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描述封建社会贪官污吏的贪贿无艺。现在,有些贪官已经把贪贿上升到理论的高度,认为贪100万是贪,1000万是贪,1亿也是贪,能多贪就多贪,抓不着财荫三代,逮着了只能怪自己运气不好。到时候只需供认一小部分,大部分以“不知来源”装糊涂。这就是贪官胃口越来越大,抓不胜抓,杀头也不怕的原因所在。
上个世纪50年代,刘青山和张子善两人贪污了近3万元,即被送上了断头台。如今,贪污几千万也很少会掉脑袋。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这个“以上”是一个很宽泛的标准,也可以理解为没有上限。而“特别严重”究竟是千万还是亿万,那就看是什么年代了。现在贪污受贿1000万的罪过远远没有十年前的100万严重。当贪官为“情节特别严重”有可能搭上性命而战栗时候,便从《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找到了生路。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是根据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而规定的。该罪的设立为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为惩治那些以权谋私、贪污腐朽、大肆侵吞国家和他人财产而“暴发”的经济犯罪分子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因该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因制度不完备所造成的不易操作性,对该罪的刑罚制裁未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立法目的。
因为最多只判5年,便成了贪官们的救命“稻草”。贪官们可以毫无顾忌地隐瞒贪污行为或者是受贿行为,只要咬紧牙关,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即使涉案金额高达千万、亿万也无妨。如果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写进修改后的《刑诉法》,贪官就有可能把本来属于贪污受贿的财产说不出来源。假如被抓贪官的后面可能牵扯到更高级别的官员,那么,最后贪污受贿的数额绝对是少部分,而大部分财产都被划归为“来源不明”,并且不用担心因“情节严重”丢掉性命。更有幸运者,会因主动交待、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了谁从来没有见有人公布过)而被减轻处罚。
别看贪官们嘴上嚷嚷不懂法律,敢情他们没有一个不知道“395条”的。“395 ”这个让腐败分子额手称庆的活命条款,让人觉得好像是专门为贪官特别设立的似的。全国政协委员陈文华在两会上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仅没有起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作用,反而成了某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这一备受专家学者质疑的条款,却一直没有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或许与“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有关。
令人不解的是,“巨额财产”来源怎么会“不明”呢?成捆的钞票、价值不菲的字画文物,又没有腿,怎么会跑到你的家里来?不是慑于你的权力不得不向你行的贿吗?几千万、上亿的财产居然说不出来路,而且又能被审查机关认定为来路“不明”,最后罪减N等,对贪官来说,真是莫大的幸运。根据“来源不明”这一逻辑,假设一个老百姓家里有三支枪,只承认一支属于私藏,另外两支说不出“来源”,或者干脆说三支都是“来源不明”,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呢?这种假设显然是不可行的,因为老百姓不是官员,并且不是贪污受贿。
庄子说:“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如果能拿出哪怕治民一半的严苛和智慧去治官反腐的话,腐败恐怕就不是现在这个样子。有学者指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刑法》以5000元为起刑点,而普通公民的盗窃则以500元为起刑点,这显示出刑法面前“官民不平等”的倾向。
伯尔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如果法律条文对贪官污吏的惩治不能令人信服,这样的法律是值得重新研究和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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